特许法规
关于连锁店经营商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商业(贸易)厅(局)、文化厅(局)、邮电局、工商局、新闻出版局、烟草专卖局:
为进一步推动我国连锁经营的健康发展,扩大经营商品品种范围,更好地体现为民、便民、利民的连锁经营方针,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有关部门要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的大局出发,在专营商品经营方面积极采取措施,简化手续,对具有一定规模和实力且经营管理比较规范的连锁店予以支持。
二、连锁店办理批准手续(或许可证)后,可以在主业经营的基础上,以便民为目的,经营书籍、报刊、音响制品,代售邮票、信封、明信片,代办公用电话等项业务。
三、对于尚未取得某种专营商品经营资格的连锁店,总部及其门店均需办理有关经营批准文件(或许可证),具体可以由总部统一申请,审批机关在一个批件中予以办理;对于已经取得某种专营商品经营资格的连锁店,其门店不需办理同样的经营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但需持有总部的相关商品经营批准文件(或许可证)复印件,由总部负责向有关部门备案,由门店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关的登记。
四、连锁店要从专营商品的合法渠道统一进货,并由总部对门店实行统一配送;连锁店的总部及其门店非经特别授权不具有专营商品的批发经营资格(总部对其门店的配送业务除外)。
五、连锁店经营专营商品和代办业务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接受有关部门的执法监督检查,门店在经营专营商品中出现的问题由总部负相关责任。
六、各地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可以选择条件较好的连锁店比照上述精神,进行卷烟制品(包括进口卷烟)的经营试点,具体试点办法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烟草专卖局另行制定。
七、各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商业(贸易)厅(局)要按照本通知精神,积极做好相应的协调工作。
(2)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特许经营行为保护特许者与被特许者双方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推动连锁经营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许经营是指特许者将自己所拥有的商标 (包括服务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按合同规定在特许者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者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 (包括餐饮业、服务业) 特许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开展特许经营必须遵循自愿、公平、有偿、诚信、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特许经营的基本形式包括∶
直接特许 - 即特许者将特许经营权直接授予特许经营申请者。获得特许经营权的被特许者按照特许经营合同设立特许蔍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再行转让特许权。
分特许 (区域特许) - 即由特许者将在指定区域内的独家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者该被特许者可将特许经营权再授予其他申请者也可由自己在该地区开设特许蔍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 特许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 具有注册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独特的、可传授的经营管理技术或决窍并有一年以上良好的经营业绩;
(三) 具有一定的经营资源;
(四) 具备向被特许者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服务的能力。
第七条 被特许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合法资格的法人或自然人;
(二) 拥有必要的经营资源 (资金、场地、人才等);
(三) 具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八条 特许者的基本权利是∶
(一) 为确保特许体系的统一性和产品、服务质量的一致性特许者有权对被特许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二) 有权向被特许者收取特许经营权费及各种服务费用;
(三) 对违反特许经营合同规定侵犯特许者合法权益破坏特许体系的行为特许者有权终止被特许者的特许经营资格。
第九条 特许者的义务是∶
(一) 将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者使用并提供代表该特许体系的营业象征及经营手册;
(二) 提供开业前的教育和培训;
(三) 指导被特许者做好开店准备;
(四) 提供长期的经营指导、培训和合同规定的物品供应。
第十条 被特许者的基本权利是∶
(一) 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行使特许者所赋予的权利;
(二) 获得特许者所提供的经营技术及商业秘密;
(三) 获得特许者所提供的培训和指导。
第十一条 被特许者的义务是∶
(一) 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标准开展营业活动;
(二) 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及其他各种费用;
(三) 维护连锁体系的名誉及统一形象;
(四) 接受特许者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特许者应在正式签约至少十天前以书面形式向特许申请者提供真实的有关特许经营的基本信息资料。这些资料至少应当包括∶ 特许者的企业名称、基本情况、经营业绩、所属被特许者的经营情况、已经实践证明的特许蔍点投资预算表特许经营权费及各种费用的收取方法提供各种物品及供应货物的条件和限制等。
特许经营申请者也应按特许者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自己经营能力的资料主要包括合法资格证明、资信证明、产权证明等。
第十三条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必须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特许经营授权许可的内容、范围、期限、地域;
(二) 双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三) 对被特许者的培训和指导;
(四) 各种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五) 保密条款;
(六) 违约责任;
(七) 合同的期限、变更、续约、终止及纠纷的处理方式。
第十四条 特许者可向被特许者收取下列费用∶
加盟费∶ 特许者将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者时所收取的一次性费用。
使用费∶ 被特许者在使用特许经营权过程中按一定的标准或比例向特许者定期支付的 费用。
保证金∶ 为确保被特许者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特许者可要求被特许者交付一定的保证金 合同到期后保证金应退还被特许者。
其他费用∶ 特许者根据特许经营合同为被特许者提供相关服务向被特许者收取的费用。
前款所要收取的费用种类及金额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在特许合同中进行约定。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中涉及知识产权 (专利、商标、计升机软件等) 转让、许可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执行。
特许经营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按合同约定之法律程序处理。
第十六条 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是全国特许经营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起草有关特许经营的政策性法规和发展规划承担特许经营的管理、指导、规划、协调职能。
���十七条 特许者开展经营活动时应按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材料提交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备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的工作是制定特许经营的行规行约开展行业自律为特许双方提供相关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之日起施行。
